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123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告 楊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
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料,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3月22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78,714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8,714元,及其中73,776元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中文欄內的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我記得已經清償,我與原告也沒有借款,有清償證明,可能是因為搬家找不到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被告雖辯以已清償本件借款完畢云云,惟依被告未能提出清償完畢之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8,714元,及其中73,776元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