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83號
原   告 乙○○
            號
原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 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一二三號裁定執行名義對
原告不得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執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一二三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扣押原告乙○○於嘉義文化路郵局之存
款及原告甲○○之薪資債權,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執字第一0七
號受理在案。然本票時效期間為三年,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向雲
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未於取得該本票裁定確定後六個月內
,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是該本票裁定之票據關係於本票裁定確
定日後,重新起算其三年之時效期間,至遲應於九十一年間即
已屆滿,其權利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自得持該債權已
消滅之事由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
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再者,利息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定有明文,縱鈞院認為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但其
請求超過五年之時效之利息部分自有消滅之情事存在,原告自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訴請就逾五年間之利息債權不得為執
行。
㈢另依據新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
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
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繼承開始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不知辦理拋棄繼承,其母親與其父親
離婚後長期以來即未聯繫,亦不知即時為其主張權利,且其目
前正就學中,無工作謀生能力,為低收入戶,遭扣押之存款係
家扶中心提供之補助款,經扣押後生活將頓失所依;而原告甲
○○因脊椎宿疾,工作受限收入亦不高,原告二人甫成年,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繼承任何遺產,如令其負擔被繼承人之債
務顯有失公平。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名義早已罹於時效消滅,執行法院仍依被
告之聲請而為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並
聲明:1.鈞院九十七年執字第一0七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一二三號本
票裁定執行名義對原告不得為強制執行。2.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新臺幣十萬元即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本件原告甲○○於繼承開始時已成年,為完全行
為能力人,其非繼承編施行細則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所保障之
對象,故其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以
持有原告二人之父 林久平 簽發之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且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在案,
有裁定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七年執字第一○七號卷可按,業經
本院調閱該卷察明屬實,嗣因林久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死亡,被告二人均未拋棄繼承,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等
規定,原告二人應繼承其父林久平之債務負擔發票人責任,
,非無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
七年度執字第一○七號執行命令共三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執字第一○七號卷察明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消滅時效完成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次按本票執
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此觀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
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
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可循。查
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
六月三十日,被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
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一二三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該執行程序因
停止執行尚未終結等事實,經本院調取有關卷宗核閱明確。
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消滅時效,應
自到期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算,期間三年。嗣該本票
之發票人林久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原告二人因未
拋棄繼承,而繼承上開業已罹於時效之本票債權,被告雖再
為執行行為亦不能使已罹於時效之債權重新回復時效完成前
之狀態。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訴請如聲明,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查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其
父林久平死亡時年僅十七歲,惟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乙○
○僅得請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非得拒絕給付
,況被繼承人林久平之財產狀況,並非原告乙○○所得完全
掌握,縱係目前原告乙○○並未繼承任何財產,並不代表被
繼承人林久平並無任何財產,況原告乙○○並未舉證證人被
繼承人林久平並無任何財產之事實,原告主張完全毋庸負擔
清償之責,顯有誤會。
七、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訂有明文。故消滅時效之效力,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
生主義,認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並非使債權及請求權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得
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此迭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一一九五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三三號、七十二年台上字
第四二八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例闡釋明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為被告所不
爭執,縱原告所述屬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
僅生於票據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系爭本票債權本
身及請求權仍然存在,並不因而歸於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非正當。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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