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654號
原告 陳盛福
被告 許洧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燈桿處時,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其左膝蓋疑似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被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倒地之A車向左側B車方向滑行,而碰撞B車右後方保險桿及右側車體下方,致B車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估修後,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56元(其中鈑金費用:2,695元、塗裝費用:6,191元及零件費用:3,870元)。另B車為營業用小客車,於修車期間受有營業損失計17,244元,加計上開B車修復費用12,756元,共計損失3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曾自述無感覺到有
碰撞,足可證明事發當下伊在向右傾倒時並無碰撞到原告所
駕駛之B車,且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警方記載B車右側車身無明顯車損,而A車左側車身亦無任何與B車碰撞之痕跡,故原告未證明B車所受損害係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此有卷附本件交通事故警方留存之肇事資料在卷可佐。被告雖否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A、B兩車並未發生碰撞等情,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向警方調取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為:「一、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因為角度關係無法判斷兩車是否碰撞。二、原告的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以聽到很大的碰撞聲,之後在原告車輛擋風玻璃右側看到被告機車倒地。三、原告後方車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原來騎乘機車行駛在原告的右後方,加速前往至原告計程車右側,被告機車往右倒地,倒地之機車向左側原告計程車方向滑行,應有碰撞到原告計程車車體下方。」(見本院卷第5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並綜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日警詢時自承其左膝有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及時速約50公里(見本院卷第23頁)乙情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騎乘A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致左膝與B車發生碰撞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倒地之A車向B車方向滑行,進而碰撞B車右後方保險桿及右側車體下方。故被告抗辯A、B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云云,即與上情不符。
(二)至被告雖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B車右側車身及A車左側車身均無明顯碰撞之痕跡云云,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編號18明顯可見B車右側後方接近車體下方後保桿後有白色新刮痕、照片編號21、22則明顯可見B車右側前、後車門交接處接近車體下方有新刮痕、而照片編號24則明顯可見B車右側後方車體下方有新刮痕等受損情形(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故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B車右側車身及A車左側車身均無明顯碰撞之受損痕跡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殊非可採。至警方於上開照片下方以文字註記「車號000-0000右側車身無明顯車損」等語,顯與車損照片顯示之實際狀況不符,故本院不予採納警方在照片下方之文字註記,此部分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基上事證,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復費用為12,756元(其中鈑金費用:2,695元、塗裝費用:6,191元及零件費用:3,87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4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百三十八,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月15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4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86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2,695元、塗裝費用6,191元,共計9,272元。至原告另主張B車為營業用小客車,於修車期間受有營業損失計17,244元,被告亦應併與賠償云云。惟原告既自承本件僅開立估價單,尚未將B車實際送廠進行修繕(見本院卷第52頁),自難認原告實際受有營業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由允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9,272元元(B車修繕費用)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五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9元
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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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70×0.438=1,6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70-1,695=2,175
第2年折舊值2,175×0.438=9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75-953=1,222
第3年折舊值1,222×0.438=5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22-535=687
第4年折舊值687×0.438=3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687-301=3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