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65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張弘力 被告 許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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