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補字第203號
原   告 甲○○
           15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天龍 應收逾期帳款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83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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