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林 姜景岳 相對人 林姜志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本票執票人依該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尚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本票執票人應為抗告人之母親即 姜林秀嬌 ,相對人僅係代為保管本票,況伊與姜林秀嬌間亦無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此,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辯上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本院在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李立青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二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 林姜景岳 │104年12月1日│200萬元│107年12月1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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