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2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編
號D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1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61平方公尺及編
號D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分別興建雞舍及種植芒果,為此
本於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1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61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分別興建雞舍及種植芒果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紙、地籍圖謄本乙紙、照片2幀為證
,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
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可信為實在。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上開所述,而被告又未能提出
有何正當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
積6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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