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維頤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九十五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
額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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