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被 告 萬騰駿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國書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6,68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512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萬騰駿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6日
邀同被告曾國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
起至112年5月2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遲
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自109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繳還本息,迄今尚
積欠本金共417,2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
、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