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96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徐春娥 關係人 徐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即關係人徐清福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 對人於108年3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910,000元及1,500,000元。詎借款910,000元業於112年3月22日到期未續約,尚有本金859,52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放款資料查詢單、不續約通知書、催告函、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12年8月30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是本件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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