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永春路口,與甲○○因細故起口角,乙○○竟與其兄丙○○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受傷併裂傷、左手挫傷之傷害。甲○○心有不甘,遂邀同 盧舉賢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廖 之男子,於同日十八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六九之二八號,與乙○○理論,甲○○與乙○○因一言不合,發生衝突拉扯,甲○○竟基於傷害犯意,以不詳之物毆打乙○○之面部,致乙○○受有面部穿刺傷之傷害,並因拉扯,致該處屋內桌上盛裝熱開水之水壺翻落,壺內熱水潑灑至乙○○之腹部及大腿,造成乙○○之腹部及右大腿二度燙傷。乙○○乃即承前傷害犯意,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若干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不詳之物,在該處欲予還擊,甲○○與綽號小廖之男子趁隙逃逸,盧舉賢不及逃避,遭乙○○與該些不詳男子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枕部裂傷二處、腹部瘀傷、右胸瘀傷、左後背瘀傷、左手臂三處瘀傷、右手臂瘀傷、右下背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丙○○、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丙○○、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對被告甲○○之傷害犯行、告訴人甲○○對被告乙○○、丙○○之傷害犯行、告訴人盧舉賢對被告乙○○之傷害犯行,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