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6年上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13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甫於9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販入海洛因,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及向不知情之第三人 鄭乃寧 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作為對外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先後:
㈠於95年5月間某日、同年6月6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由連
嘉仁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再由 連嘉仁 前往甲○○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租屋處及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住處,以每次、每小包1,0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㈡於95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由 連勇智 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借用連嘉仁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或以公用電話,撥打甲○○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再由連勇智至甲○○前開博愛路租屋處、臺南縣新營市○○路華南銀行附近、臺南縣新營市○○街微笑華城及新營市○○路巨蛋超商下等處,同以每次、每小包1,000元代價,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㈢於95年4月15日至17日間之某日,由 徐佩君 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臺南縣新營市○○街附近,以1,000元為代價向甲○○購買海洛因1小包1次。
三、嗣於95年6月6日下午13時30分許,因民眾向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員警檢舉,有不詳人士在臺南縣新營市第一市場公廁內施用毒品,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獲連嘉仁及連勇智2人在該公廁內,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連嘉仁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連嘉仁、連勇智供出其毒品係向綽號「 老卓 」之甲○○所購得,連嘉仁並於當日14時10分許配合警方,以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臺南縣新營市○○街53之4號「長春遊藝場」內碰面,嗣警方帶同連嘉仁前往,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該遊藝場內查獲甲○○,而未完成交易,並自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連嘉仁、徐佩君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主張上述證人之警詢中陳述均為審判
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證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連嘉仁、徐佩君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查卷第62頁至第71頁),經核與該2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迥然不同,然參酌證人連嘉仁、徐佩君於原審審理時就是否認識被告、曾否與被告聯絡,甚或被告女友 任淑薇 於案發後,是否要求其翻供等,均為明顯迴避陳述。【證人連嘉仁於原審審理時先稱:不認識被告,僅見過一次面,私底下亦未從與被告聯絡云云,然被告通聯紀錄上,卻有連嘉仁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再佐以被告女友任淑薇趁探視因本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之被告之機會,曾與被告商談教唆連嘉仁寫自白書翻供,有臺灣臺南看守所95年6月12日至同月15日接見光碟譯文在卷可憑(參原審㈠卷第110頁至第131頁),並據連嘉仁於偵查時向檢察官供承無訛(參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另證人徐佩君於原審審理時先稱:不認識被告,僅曾因與被告友人有過糾紛,與該人電話聯絡時曾與被告交談過1次,未曾有其他接觸,然於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卻有多次徐佩君所自承為其本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89頁)】。是以證人連嘉仁、徐佩君於審判中所證述之詞,就可信性之外觀而言,顯然較不可信。且證人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因未直接面對被告,彼時心理應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參以上開證人嗣於檢察官偵訊所為證述之內容,其等就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基本事實證述始終一致,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未對檢察官及法官表示,其等曾為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益徵其等警詢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故本院認證人連嘉仁、徐佩君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㈢另核證人連勇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與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陳述(參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查卷第42頁至第47頁),其中就證人連嘉仁及其本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均堅證不移,惟就證人連嘉仁購買過程及其本人向被告購買之次數等節,則有不同之處(詳如後述),本院認為因該證人於原審審理係經過檢、辯、被告詰問及原審詢問,就前開事實所為部分陳述,較為具體詳確,自應以該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陳述為準,故本院即以其在法院審判中所為之供述為證據,不另探究其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證人連嘉仁、連勇智及徐佩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連嘉仁、連勇智於偵查中之
陳述,係供後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連嘉仁、連勇智及徐佩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83頁至第85頁),均經具結,不論係供前或供後所為之具結,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確受保障,且證人等未曾提及其等於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書(警卷第3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汽車租賃契約書暨估價單(審㈠卷第48頁)、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審㈠卷第46頁),及臺灣臺南看守所接見光碟暨錄音譯文(審㈠卷第110頁至第131頁),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作成之形式,認均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審㈠卷第195頁、第197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鑑定通知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查卷第87頁至第126頁),乃電訊公司於用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發話時,其公司機房電腦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紀錄利用電腦予以列印,係屬以機械性列印,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按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偵辦販毒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查之案件,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此等辦案方式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下,非不得為之,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顯現於公判庭,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定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得之證據,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有關被告於95年6月6日14時30分許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連嘉仁部分,係因連嘉仁被警查獲後,提供其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線索予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員警,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員警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使被告暴露其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連嘉仁、連勇智及徐佩君等人之犯行,並辯稱:95年6月6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長春遊藝場」外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係被告女友任淑薇所有;95年6月6日14時10分許,連嘉仁雖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惟係連勇智委託連嘉仁向被告催討任淑薇前所積欠租車、修車款項,並非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連嘉仁及連勇智前於警、偵訊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屬虛偽,源因任淑薇前需車代步,商請連勇智妻鄭乃寧出面租車,嗣任淑薇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並積欠租車費及修車費未償,連勇智與連嘉仁屢向被告催討未獲,遂心生不滿,而對被告為不實指訴;連勇智、連嘉仁及徐佩君於警、偵訊所為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地及次數之供述均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且依證人徐佩君於偵查中所述,其並非親自向被告購買毒品,係聽聞他人所言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其自95年4月間
起至同年6月6日止,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門號,於95年6月6日14時10分許,證人連嘉仁曾撥打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嗣於當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縣新營市○○街53之4號「長春遊藝場」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插有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查卷第20頁,96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33頁即審㈡卷第147頁)。
㈡證人連嘉仁於警、偵訊中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警
卷第3頁,偵查卷第10頁、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連勇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偵查卷第13頁、第38頁、第43頁,原審96年1月10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徐佩君於警、偵訊證稱曾向被告購買1次海洛因等語(偵查卷第67頁、第83頁至第84頁),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審㈠卷第9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偵查卷第87頁至第126頁),可證明證人連勇智、徐佩君等所稱渠等係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
㈣被告於95年6月6日14時30分許,在「長春遊藝場」內,遭警查獲之原因係因其涉嫌販賣毒品予連嘉仁:
⒈95年6月6日13時30分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
員警因接獲民眾檢舉有不詳人士在臺南縣新營市○○街第一公廁施用毒品,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獲連勇智及連嘉仁在該公廁內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扣得連嘉仁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連嘉仁供述當日所施打之毒品源自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至被告博愛路租屋處,向被告所購得,警方因而懷疑被告有販賣毒品嫌疑,乃指示連嘉仁於該日14時10分許,撥打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佯稱欲購買海洛因,經聯繫完畢後,警方帶同連嘉仁前往被告所在即臺南縣新營市○○街53之4號「長春遊藝場」,當場查獲被告及任淑薇在該遊藝場內,並扣得插有前開門號為被告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張金全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巡邏員警在第一市場抓到連嘉仁、連勇智施用毒品,他們供述是向綽號「老卓」也就是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因被告係轄區列管毒品人口,所以他們說「老卓」時,就知道是被告,我請他們找甲○○,當時他們當著我的面以手機直接撥號方式聯絡被告,總共僅有3句通話,分為「你那邊還有沒有?」、「你在何處?」及「我等等過去」等語明確(參原審9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14頁至第16頁即原審㈡卷第17頁、第26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連嘉仁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所供述:「我施打之毒品係向綽號老卓本名甲00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籍設新營市○○路○○巷○號所購買」、「(警察幾點開始作筆錄?)回去之後他們先叫我供出上游,帶我去抓藥頭甲○○,警察有將甲○○帶回派出所,連勇智也可以作證」、「(你最後一次是何時向他(指被告)購買?6月6日中午」等語相符(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9頁、第33頁)。
⒉是依前開證人所述,足見被告係因涉嫌販賣毒品予連嘉仁,遭警查獲。
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連嘉仁部分:
⒈證人連嘉仁於95年6月6日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你向甲
○○購買海洛因幾次?每次價格為何?)我向他購買2次。每1小包1,000元臺幣」、「(你向甲○○購買海洛因在何處交易?)都是在他家交易」等語(參警卷第2頁至第3頁);於95年6月7日(筆錄誤載為95年6月6日)檢察官偵訊中仍結證:「(毒品來源?)向甲○○買的」、「(從何時開始?)5月20幾日開始。(多久跟他買1次?)3、4天買1次,1次買1,000元,1小包」、「(如何聯絡?)我用手機0000000000打甲○○手機0000000000,我會問他過去找他方不方便,他說好我問他在那兒,他說一樣,我就知道在那兒,就是他住的地方,中華路的隔壁那條路,他住3樓,還有1次是去過他家在新營市就是那1次看到他爸爸,我們是在後面的小巷子交易」、「(最後1次是在何時?)6月6日中午,我有先打電話給他,他叫我去他租屋的地方,也是向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參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嗣於95年6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再度證稱:「(你最後1次是何時向他購買?)6月6日中午」、「(你是用那1支手機打給他?)我用0000000000打他0000000000」、「(你總共向他購買過幾次?)4、5次」、「(你從何時向他購買毒品?)5月20幾日」、「(除了0000000000號外還有跟他用那1支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等語綦詳(參偵查卷第33頁)。
⒉證人連嘉仁於查獲當日14時10分許,在警局撥打被告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你那邊還有沒有?」、「你在何處?」及「我等等過去」等語,已為警員張金全證述在卷,為前所述。而被告於95年6月8日警詢中復明確供承:查獲當時伊本人原係在「長春遊藝場」內打玩電玩,期間連嘉仁曾撥打電話予伊, 連某 於電話中詢問伊人現在何處及是否方便等語,繼稱連嘉仁所言「是否方便」即意指伊身上有無海洛因毒品等語(參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
是佐以係當場查獲證人連嘉仁施用毒品、嗣該證人告知毒品來源,及該證人與被告通話內容,除可認定被告並非第1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連嘉仁外,且觀之該證人上開證述就與被告交易過程、價格與次數等重要細節均為具體明確,證人於警、偵訊之陳述,自當可採。
⒊雖證人連嘉仁於原審95年12月13日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
其雖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惟不知0000000000門號為何人所使用,從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其於警、偵訊所述,均遭員警及檢察官誤導所致云云,並稱偵卷所附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聯記錄,該0000000000係其友人云云;嗣改稱該號碼不知為何人所有云云,再稱係連勇智向被告討債,而以該門號電話與被告聯絡云云;復稱本案案發後,被告女友任淑薇雖要其講自白書,但僅在電話中談沒有去寫,所以也不知道要寫什麼自白書;後再改稱未就本案與任淑薇有任何聯絡,無自白書云云(參原審㈡卷第36頁至第42頁)。然查:
⑴本院認證人連嘉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除明確供稱係向被
告以每1小包海洛因1,000元代價購買外;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曾於檢察官命其具結以擔保其證述真實性之情況下,仍再度為相同供述,有證人結文及偵訊筆錄在卷足稽(參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其在偵查中所陳述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等過程,具體詳實,甚可直指被告之聯絡方式,詳如前述,殊無發生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係因受警方及檢察官誤導所致之情事。再者,證人連勇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係經由其本人介紹連嘉仁結識被告,但亦稱因連嘉仁個人需要毒品,自其處得知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並非向被告催討修車款而認識等語可明(參原審96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7頁、第10頁即審㈡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24頁),是所辯連嘉仁因不滿被告未清償任淑薇所積欠租、修車款,始為不實供述云云,自非可取。
⑵被告女友任淑薇於探視因本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被告
之機會,曾與被告商談教唆證人連嘉仁寫自白書翻供,有臺灣臺南看守所95年6月12日接見光碟譯文:「(女即任淑薇):嘉仁又要調我出去,給我恐嚇你知道嗎,給我恐嚇叫我要替他想辦法。(男即被告):想什麼辦法‧‧‧(任淑薇):律師會來跟你說,律師接見沒有限時間的啦,一小時也可以、兩小時也可以,你說婉轉一點啦‧‧‧我有去叫嘉仁自己自願寫白書,我有拿給律師,律師會拿給你看」、95年6月15日接見光碟譯文:「(任淑薇):
對啦,我跟你講,昨天下午他【指連嘉仁】有打給我,有打給我,他有找我就對了,現在在說檢察官說,你再翻供的話要給你判偽造文書,要叫他簽要給他羈押、(被告):假兇而已啦。(任淑薇):我知道,我有跟他講,我有跟他講(被告):阿他翻完了?(任淑薇):對啊,啊我有跟他講,我講、我就都跟他們講」等情甚明(參原審㈠卷第110頁至第131頁),依該接見譯文,足認證人連嘉仁於檢察官偵訊後即受被告女友任淑薇要求,書立自白書,推翻前開警、偵訊之供述甚明。是此,證人連嘉仁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顯屬虛偽。
⑶況參諸連嘉仁於偵查時除向檢察官供述任淑薇要求其翻供
外,嗣並當場透過雙向偵查庭仍堅決指證在庭被告販賣毒品不移(參偵查卷第33頁)。據上諸端,足證連嘉仁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原審審理時以遭承辦員警及檢察官誤導云云翻異前詞,顯係受不當外力干擾,與任淑薇有串謀,而為不實陳述,益認其於警、偵訊所為之陳述,應為可採。
⒋至於證人連嘉仁於警、偵訊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
及地點,雖先於警詢中供述為2次、均為被告住處;偵查中或稱為3、4天1次、或改稱4、5次,地點或在租屋處或在其父住處,所述雖有不同。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案綜觀證人前揭供述,認其就購買次數及地點,前後陳述雖略有歧異,然此應係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等情所致,自難僅依此情,遽認證人連嘉仁之全部供述均不可採,再依證人上開供述意旨,就被告以每包1,000元販賣海洛因之基本事實並無二致。審酌證人連嘉仁係於95年6月6日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現場並有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並據證人連勇智所稱查獲當時所施打毒品係連嘉仁向被告購買等語(參警卷第7頁),足認證人連嘉仁該日所施用之海洛因確向被告所購買。再者,依證人連勇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連嘉仁因有施用毒品習慣,自伊處得知被告有販賣毒品等語(參原審96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9頁至第10頁即審卷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可認被告應於95年6月6日前即曾販賣毒品予連嘉仁,從而本院認以2次較有利於被告,並認購買地點,應依證人連嘉仁於偵查中所明確證述係在被告博愛路租住處及和平路住處各交易1次,較為可信。
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連勇智部分:
⒈證人連勇智於95年6月7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最近1次
施用?)6月6日中午,在新營市第一市場廁所旁邊施用海洛因。」、「(毒品來源?)向 老倬 購買」、「(從何時開始向老倬買?)半個月之前,朋友介紹的」、「(多久買1次?)3、5天每次都買1小包1,000元海洛因」、「(如何聯絡?)我有以公共電話或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他的手機0000000000(現已不通)及0927開頭的號碼‧‧‧電話中都是說要去找他,他會告訴我去那兒找他,有時候是去他租屋的地方,在中華路隔壁,他住公寓3樓,我們都是在樓下交易。」等語(參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95年6月29日司法警察調查中供述:「(你所使用毒品海洛因係向何人購買?)我是向1位綽號『老卓』之男子甲○○所購買」、「(甲○○如何聯絡?)我都是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海洛因」、「我在95年2、3月間(詳細時間已忘記)第1次在新營市○○路華南銀行購買海洛因1小包(重量我不清楚),一直向甲○○購買海洛因數10次至95年6月6日為止,最後1次係在新營市○○街巨蛋超商樓下向甲○○購買新臺幣800元海洛因,這數10次分別在新營市○○路華南銀行、新營市○○街微笑華城、新營市○○街巨蛋超商樓下交易的」(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嗣於95年6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再度明確證述:「(你上次說95年5月份起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1次1,000元?)是,總共買了4、5次」、「(你都是用你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甲000000000000電話聯絡?)是,他之後又換了1支0927開頭電話,但我已不記得。」等語(參偵查卷第38頁);後於原審96年1月10日審判期日,除向被告購買毒品,及聯絡方式如前警、偵訊所述相同外,惟就交易時間、次數、地點及金額部分,則稱:「(每次購買價額多少?)不一定」、「(購買地點?)新營市」、「(你向甲○○買過幾次?是否能確定?大概多久買1次?)我都是3、4天買1次,總次數不記得」、「(購買地點有無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之租屋處?)甲○○的租住處應該是博愛街」、「(有無去新營市○○路華南銀行?)有的」、「(有無在新營市○○街微笑華城?)曾經」等語(參原審㈡卷第118頁至第131頁),是參諸證人連勇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關於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情,均堅證不移。
⒉參酌卷附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95年4月1日起至同
年6月2日之通聯紀錄所載(參偵查卷第89頁至第126頁),證人連勇智確以前開所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該門號密集通聯,對照連勇智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伊大多係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等語(參原審㈡卷第124頁),足認證人連勇智前開所述,應屬可採。⒊被告雖執證人連勇智所為前開指訴,係不滿被告未清償其女
友任淑薇所積欠租車、修車款項等語置辯,並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暨估價單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但查:
⑴證人連勇智於原審審理時,固就被告女友任淑薇前因委託
其妻鄭乃寧代向租車公司租用車輛,嗣有租、修車款項未付,而向被告及任淑薇催討款項未果等節予以供認(參原審㈡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31頁),再其妻即證人鄭乃寧雖亦證稱:連勇智因修車費問題與被告感情變壞等語(參原審㈡卷第134頁)。惟就此點,連勇智則證稱:雖曾因租車事打電話與被告,但因被告不付,也就算了,雖有點不滿,但錢沒有討到就算了,不敢有仇恨等語明確(參原審㈡卷第122頁、第131頁)。本院認為依證人鄭乃寧及連勇智前開所述,固可認連勇智因修車款與被告生有嫌隙,然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鄭乃寧名義所申辦,而由連勇智借予被告所使用,除被告所自承外,並為連勇智證述在卷,且不論依被告供承係自95年4月間開始使用或如連勇智所述至少已借用半年(參原審㈡卷第119頁),何者確實,惟被告或證人所述借用前開門號時間,均在該修車債務發生後(依前開汽車租賃約定書及估價單所載,該款項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如認連勇智因該修車款索討未果,對被告心生不滿,何以同意將前開門號借予被告使用?是認被告前開辯解,自無可取,繼認證人連勇智所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益可採信。⑵況且, 細鐸 證人連勇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
僅稱只知連嘉仁以打電話方式,向綽號「老卓」男子所購買毒品,至於「老卓」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未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參警卷第7頁至第8頁),遲至偵訊時始向檢察官供證該毒品係向被告所購買,並陳述聯絡方式(即被告所使用門號),然彼時警方早經由證人連嘉仁告知,透過連嘉仁之行動電話,於「長春遊藝場」內將被告查獲,前情核與證人連勇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連嘉仁有無被帶往派出所?)有」、「(當時如何陳述你毒品來源?)警察是問連嘉仁,連嘉仁說向甲○○買的,警察也有問我,但是我沒有講」、「(後來為何說出是向甲○○買毒品的?)因為連嘉仁已經講了,所以我才講的」等語相符(參原審㈡卷第129頁),益認連勇智當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為供述,確實可採。⒋至於證人連勇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之次數、地點及金額,雖先後供述不一,惟購毒次數、時間、金額之多寡,本即非購毒者所會特意關注,然就其購毒情節所陳,核與一般購毒常情並無違逆,且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自始指證不移。從而,綜觀全卷證據(即通聯紀錄、該證人偵查中關於次數與時間,及於原審審理中關於交易地點等較明確之陳述),本院認被告應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6日,以每次,每小包1000元價格,在被告博愛路租屋處、新營市○○路華南銀行及南紙街微笑華城等處共計交易4次。
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佩君部分:
⒈證人徐佩君於95年7月4日司法警察調查中證稱:「所使用過
之行動電話門號有0000000000‧‧‧等門號」、「(你與 孫富田 除了向 梁金池 購買過毒品,是否還向其他人購買?)我自己還有向綽號「老卓」之男子購買過毒品」、「(現95年
7月4日下午13時25分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其中是否有你所稱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綽號「老卓」之男子?)經我指認後編號6是我所說綽號老倬之男子,經查為甲○○」、「(你向甲○○於何時?以何價格、購買何種重量之毒品?次數為何?如何交易聯絡?)約於95年4月間以新臺幣1,000元向其購買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量我不知道,購買過1次,我打他所持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他購買,約在新營市○○街交易,孫富田沒有一同前往,是我獨自跟他交易」等語(參偵查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嗣於95年7月26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是否認識甲○○?)認識」、「(聯絡電話?)0000000000」、(妳知不知道甲○○聯絡電話?)不記得、「(有否打電話與甲○○聯絡?)有,是用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之誤)與他聯絡」、「(你為何要與他聯絡?)我要他幫我調海洛因」、「(你何時開始向他買海洛因?)大約是今年4月份」、「(你共向他買過幾次?)1次。」、「(你的意思你不是直接跟甲○○買毒品的?)對,是透過朋友的」、「(是你當面向甲○○拿毒品的嗎?)他拿過來,算他拿給我那個朋友,那個朋友再拿給我的」、「(你有沒有看到甲○○本人?)有」、「(他拿去哪裡給妳?)康樂街」、「(新營市?)新營市」等語(參偵查卷第83頁至第84頁,其中部分筆錄記載有誤,經原審95年9月15日勘驗證人徐佩君前開偵訊錄音,該偵訊筆錄與錄音不符之處,應以原審之勘驗筆錄為準,參原審㈠卷第77頁至第81頁)。
⒉參以卷附證人前開自承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參偵查卷第87頁),該等門號確曾於95年4月15日及17日間有通聯紀錄,佐之證人前開證述,可認被告確於95年4月15日至17日間某日曾以1,000元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1次予該證人。
⒊證人徐佩君嗣於原審95年12月15日審理中改稱:所施用毒品
來源係伊本人親至高雄購買,不認得庭上被告,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自95年5、6月間才使用,不知0000000000行動電話何人持有使用云云。然查,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就何於警、偵訊指認被告一節說詞反覆,而該證人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之過程,係由警方提供6人之相片供其指認(參偵查卷第76頁),依該照片所示,被告容貌清晰可認,再證人徐佩君於檢察官偵訊命其具結後,亦當庭明確指認在庭之被告為販賣毒品予伊之人,證人前開指證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復核被告所使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確有與證人通聯,足證證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證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因與被告同庭,所為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當無可取。
三、被告販賣毒品予連嘉仁、連勇智及徐佩君,其主觀營利意圖之認定:
㈠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以資圖利之犯行,兼以法院勾稽相
關卷證結果,被告向他人購入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及其價格,均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考。惟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業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揭櫫確詳。況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性質,自客觀以言,倘被告無利可
圖,則被告自無不計勞煩,屢屢為前述證人連嘉仁、連勇智及徐佩君等人冒險取貨之意願。據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確有販毒營利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前後多次販賣海洛因予
連嘉仁、連勇智及徐佩君等人,資以營利之販賣行為,應甚明灼,洵堪認定。
㈣被告歷次交易金額總計為7,000元,其細分如下:⑴連嘉仁2
次,每次1,000元,共2,000元。⑵連勇智4次,每次1,000元,共4000元。⑶徐佩君1次,1000元。被告獲利如上,其有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警方於「長春遊藝場」外,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認非屬被告所有:
㈠警方前往「長春遊藝場」偵辦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犯行時,於
查獲被告後,即對被告身體執行搜索,除扣得被告所有插入前開0000000000識別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外,未查獲任何毒品,為張金全警員證述明確(參原審㈡卷第19頁至第25頁),並有扣押書在警卷可憑(參警卷第38頁)。
㈡檢察官於原審96年1月10日審理期日蒞庭辯論時,當庭固論
告稱: 沈勇全 雖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以涉嫌毒品犯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員警於離去之際,於聞訊前來關切案情被告兄長沈勇全所騎乘機車把手處掉落2小包疑似毒品之物品,經查扣送驗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附卷可證《參審㈠卷第195頁、第197頁》),然經偵查結果,認沈勇全犯罪嫌疑不足,以95年度營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被告女友任淑薇雖向警局稱該扣案毒品為其本人所有,惟依現場情況觀之,該毒品應為被告所有等語。
然查:
⑴依證人張金全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搜索甲○○時,是
何人搜索的?)我看甲○○,要甲○○拿出身上的東西,他雙手打開,我有找他的身體,但是因為沒有搜索票,所以沒有找的很認真,有請甲○○將口袋翻出來給我看,也有伸手去按,去觸碰,甲○○也說要給我看」、「(有無查衣服裡面是否藏有毒品?)‧‧‧我隔著衣服摸,摸不到東西後,有請甲○○脫下衣服,他掀起上衣,脫下外褲給我看,但是沒有脫下內褲‧‧‧」、「有無檢查鞋子?)應該是有‧‧‧」等語(參原審㈡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憑張金全所述搜索情形,被告當時為配合員警搜身,將外著衣物完全褪去,僅著內褲,員警於此情況未自被告身上查獲任何毒品,且依該證人所述,其後渠等將被告及其女友任淑薇自長春遊藝場內帶至場外時,被告及證人絕無接觸之機會(參原審㈡卷第28頁)。據此,實難認定嗣後於被告兄沈勇全機車上所查獲毒品為被告所有。
⑵經原審當庭勘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偵查卷卷附
遊藝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內容略下:「、畫面顯示時間:95年6月6日下午2時19分左右。、畫面顯示地點為長春遊藝場外。‧‧‧畫面顯示 張家榮 (員警)帶著被告甲○○出來,任淑薇單獨出來,旁邊有張金全、 徐啟炫 (員警)。、畫面顯示徐啟炫(員警)在旁,張金全面對被告甲○○、任淑薇。、畫面時間下午2時23分41秒許穿著黑色衣服之任淑薇走過穿著藍色衣服之張家榮旁邊‧‧‧。下午2時26分44秒畫面顯示張金全有拉扯動作,但無法觀察出係與何人拉扯(據證人張金全當庭證稱係因發現毒品而與沈勇全拉扯)。自下午2時23分41秒至下午2時26分03秒止,任淑薇均於張家榮旁邊;於下午2時26分03秒走到畫面紅色布幔處,迄至下午2時26分44秒任淑薇均未離開‧‧‧。下午2時23分56秒有一位穿著黃色衣服之男子進入畫面(被告及證人張金全均稱該人為沈勇全)。此時,任淑薇仍在畫面人群之最外側,如以張金全所在位置,任淑薇係在張金全之最左方」等情,有原審95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㈡卷第34頁至第35頁)。另酌以證人張金全、證人即嗣後到場支援員警 何適耀 於原審95年12月13日審判期日到庭所證稱:「我也站在他們對面,可以看到,任淑薇沒有辦法接觸到甲○○、沈勇全‧‧‧該兩包毒品是否有可能是任淑薇交給沈勇全的?)不可能‧‧‧」等語(參原審㈡第20頁至第21頁,此為張金全所述)、「我當時與所長張金全站立於沈勇全對面,任淑薇均未在伊視線中出現,我視線均面對沈勇全」等語(參原審㈡卷第30頁、第35頁,此為何適耀所述),依前開諸情,可認該毒品絕非被告置放於沈勇全之機車把手上所懸掛之塑膠袋內。該毒品既非被告所有,遑論係被告供販毒所用。而本院既認被告係單獨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並無他人共犯,自無須審認該毒品究為任淑薇甚或沈勇全所有,併同敘明。
⑶再者,本院認證人連嘉仁就購毒事宜已與被告聯繫,始帶
同員警前往逮獲被告,雖於現場未扣得被告所有供販賣所用之毒品,惟依證人所述,渠等與被告交易地點非僅在被告住處,尚有他處,繼認被告應向不詳之人購得後,再前往交易,而參之查獲當時被告與連嘉仁係已約定交易地點,應認被告待連嘉仁到達後,再向他人購買後再交付予被告,自無礙被告販賣毒品予前開證人之認定。
㈢95年6月6日14時30分許,為警所查獲之販賣毒品行為應論屬未遂:
⒈施用毒品者,配合警方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海洛因,實際上其
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該毒品之行為,惟仍應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佐。
⒉本件係因證人連嘉仁及連勇智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
在警方授意下由連嘉仁聯絡被告前往交易而遭查獲,因連嘉仁並無毒品買入之真意,被告雖有賣出之意,雙方意思表示無從為一致,而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⒊至於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將現場掉落之毒品送驗指紋,藉以釐
清海洛因是否為被告所有,惟依前所述,既無法認定該毒品為被告所有,當無送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業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95年6月6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除此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併科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同時有兩種法定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本刑為罰金刑部分遞加重之。又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六、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被告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重典,其販賣毒品之對象雖有連嘉仁、連勇智及徐佩君等3人,惟該3人購入後亦僅供己施用,未轉售他人,造成更大之危害,且被告每次販毒所得僅為1,000元,獲利有限,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倘逕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再修正前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係將實務見解及適用條件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犯行同時有2個加重事由及1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意圖牟取暴利,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戕害國人健康,且於犯罪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甚與證人串證翻供,嚴重妨害司法公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核其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7年(依最高法院上開第8次會議決議所示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另被告販賣毒品予連嘉仁、連勇智及徐佩君等所得7,000元,因未扣案,依第19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金額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行動電話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該電話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因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可參,自不得宣告沒收;另員警於現場查獲之前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認非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毒所用,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經核原判決,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