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 蘇傳富 即景寬實業社被上訴人建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5月中旬間與原告口頭協議,要被上訴人在其「台北市中山區公所94年度社區環境改造計畫-中山區四平公園改善工程」提供材料及服務,故被上訴人自95年6月起至10月間,陸續提供上訴人砂石、水泥等建材及派車載運上訴人自工程拆除之建築廢棄物等服務,期間所生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48,943元。嗣上訴人以發票日期95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EF0000000號、面額為154,363元之支票乙紙,支付95年6、7月之貨款,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而95年8月至10月之貨款94,58
0元,上訴人迄今亦未清償,被上訴人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8,94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於上訴狀所載乃答辯以:被上訴人所述之金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未將支票歸還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客戶對帳單及簽收單各乙份為證,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述金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未將前開支票歸還渠云云置辯。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所陳乃空言辯駁,顯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退票之事實,適足證上訴人確有未支付該支票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而持票人本不負歸還遭退票之支票予發票人之義務,反之,持有該支票乃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要件,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返還前開支票乙節,並非得拒絕給付款項之理由。故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業依兩造間提供材料及服務之契約,陸續提供上訴人砂石、水泥等建材及派車載運上訴人自工程拆除之建築廢棄物等服務,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價金。從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前述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因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林俊廷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