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聲請人 林子閔 相對人 黃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子閔對相對人黃素秋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素秋為聲請人林子閔之母親,相對人約自聲請人五歲時即與聲請人之父親 林榮添 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由父親林榮添監護,此後迄今聲請人未曾再見過相對人,相對人亦未曾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法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略以:伊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因為伊都沒有扶養聲請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調解期日,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舅媽 曹秀敏 證稱:自從聲請人之父親與相對人離婚後,兩造未曾再見面,今天是第一次見面,相對人亦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或探視聲請人等語。復為相對人到庭自陳:聲請人所述屬實,伊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2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均賴父親及父系親人扶養照顧,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母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在主觀及客觀上,皆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已多年,其情節自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