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管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國安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上訴人亞特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怡琤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民國98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倉儲費用,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66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領取系爭材料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0元。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倉儲費用係因上訴人未收受「抗靜電PP材料RTP199×115551ABLK/BLK」材料(下稱系爭材料),致被上訴人將系爭材料存放於倉儲所增加之費用,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追加之訴與本訴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不同,且爭點無共同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倉儲費用,勢必另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有重大影響,且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而為判斷,難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追加之訴即屬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