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請人A01

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43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且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43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86號事件(下稱本案)受理中,尚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聲請人於上訴後業向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卷附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參(見本案卷第31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斟酌對照(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認聲請人確屬前開法文所定之無資力者無誤。

  ㈡、是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可支付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且其所執之上訴理由,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

              法官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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