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888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88號

原告 戴麒軒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6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SA804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6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SA804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整,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採證照片上可見員警用測量工具量得車牌角度係35度,並非一般駕駛人視線之角度,且非後車觀察前車車牌的通常角度與距離;又法規未明文規定車牌角度若干度即屬違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4月30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13835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員警用測量工具量得車牌角度係35度,並非一般駕駛人視線之角度等語。惟查,惟經檢視採證照片可知:原告車輛之牌架刻意向上揚起,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該號牌之固定鐵架與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之原設有固定位置顯有差異。而於車輛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俯視而辨識其號牌,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視前開號牌之困難,自難認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故以「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車輛之牌架刻意向上揚起,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該號牌之固定鐵架與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之原設有固定位置顯有差異,及原告為警攔停時號牌角度上翹與地面水平呈36度夾角等情,有舉發機關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舉發違規攔停照片4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10月18日高市監車字第1130081566函及所附系爭車輛車型完成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0至61、67至69頁),堪認屬實。

 ⒉但查,系爭車輛為警攔查時,在號牌上方另有改裝白色強光照射號牌,使系爭車輛號牌不易辨識,也為上開職務報告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舉發違規攔停照片2幀及本院勘驗採證影片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59、79頁)。而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結果,於00時36分37秒時,系爭車輛出現於警車右前方,從影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號牌號碼下部,但因號牌上方燈光之故,系爭車輛號牌號碼上方部分無法辨識,於36分38秒時,於號牌燈光未照射處,仍能以肉眼看見號牌部分號碼。再者,系爭車輛號牌號牌角度上翹與地面水平呈36度夾角,在日間自然光線下,自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起算23.3公尺外,於靜止狀態下仍可清楚辨別原告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乙事,業經本院現場勘驗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89至93頁)。依據上開事證已可判斷,系爭車輛為警攔查時,號牌無法清楚辨識之原因,應係受號牌白色強光照射所致,而非系爭車輛之「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⒊綜上,從系爭車輛號牌上述無法辨識之原因而論,欲加以排除可由更改系爭車輛號牌燈光位置、光線強弱或阻擋投射至號牌等方式為解決,至系爭車輛號牌所懸掛固定位置仍屬適當,至多僅得謂該號牌燈光造成折射之裝置設計是否另構成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後段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其牌號而違規之情節,究不得捨本質上係該號牌燈光設置不當致影響號牌夜間辨識一事於不論,即將該號牌經號牌燈光折射有不能辨識之結果全然歸咎於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尤其以系爭車輛於日間號牌燈光未亮起造成折射時,該號牌內容確實明顯可資辨識而論,益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號牌懸掛之位置尚屬適當,應為有據,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及吊銷牌照,於法不符,原告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吳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12條第1項第7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⒉第12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8條前段:「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⒉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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