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35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榮興
廖翊卉
林伯儒
上八人
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
被告 謝坤廷
上三人
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 律師
翁栢垚 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五之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五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十一之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十一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五(被告莊靜雯):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手機(iPhone,紅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0000000000)
二
電腦設備(ASUSM500筆電,銀色)
1台
沒收
-
三
螞蟻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不予沒收
( 小綠 )
四
現金
90,000元
沒收
(Josh)
五
現金
90,000元
沒收
( 李曉彤 )
六
現金
90,000元
沒收
( 陳奕成 )
七
現金
94,000元
沒收
(Robert)
八
現金
80,000元
沒收
(Ziv)
九
現金
80,000元
沒收
( 蔡宗達 )
十
現金
50,000元
沒收
(小綠)
(此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為補充判決)
附表十一(被告蒲景正):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手機(華為,紫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二
手機(華為,黑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三
手機(REDMINOTE8PRO,藍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四
電腦設備(ASUS筆電,銀色)
1台
不予沒收
-
五
電子產品(SP隨身碟)
1台
不予沒收
容量:1TB
六
公司資料
1件
不予沒收
-
七
電子產品(KINGSTON隨身碟)
1支
不予沒收
容量:2GB
八
騰雲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名片
1張
不予沒收
姓名:JohnnyPu
九
公司識別證
1張
不予沒收
姓名:Johnny
十
螞蟻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不予沒收
姓名:蒲景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