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進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進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羅進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89、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虎簡字第262、3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之1住處後方之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9月15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羅進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虎簡字第262、3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
年,其自承曾經成功戒除毒癮長達約10年,然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於95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分別曾於96年、99年、100年、104年間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數度經判處有期徒刑,可見其雖有意控制毒癮,但效果不彰。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一般,以從事家具裝潢與種田為業,其有能力自己取得裝潢案件,收入足以支應自己與家人生活,家中與母親同住,前曾離婚、未與女兒同住,其目前執行前案有期徒刑中,前妻會載女兒前來探視,家庭尚有一定程度之功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