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宥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宥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梁宥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梁宥華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
行。但是,由於法定刑的限制或是法官的裁量,只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時,其用意就是要被告在受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犯數罪,經判處數有期徒刑,合計若超過被告餘命,就如同無期徒刑。因此,法律選擇30年為基準,數有期徒刑徒刑合計超過30年時,須合併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刑期。本於相同的精神,數有期徒刑合計未超過30年,甚至不到1年,也要經法官裁量,定一個相稱的執行刑。
㈡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定應執行
刑是個特殊的量刑程序,基於上述立法精神,須就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㈢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
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危險,從而,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達成保護一般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可以避免被侵害,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因此應該在定應執行刑時合算行為人侵害法益的總量、綜觀其全部的犯罪情節,而為綜合之評價。
三、經查:㈠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情節,根據原判決之記載:
⒈《編號1》梁宥華於民國106年4月26日12時左右,在新北
市○○區○○路○○號居所飲用啤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臺北市○○區○○○路○段往延平北路3段方向行駛。同日13時52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⒉《編號2》梁宥華經營網路拍賣,以駕車運送貨物為附隨
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年6月29日晚間10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泰和街方向行駛,行經新福和街與中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 柯聿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擬左轉中和路停等於交岔路口,致遭撞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部及骨盆挫傷瘀青、下嘴唇撕裂傷(約1.5公分、2處)、左側上排門牙脫落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外經判處拘役50日)。梁宥華肇事後,明知柯聿昀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柯聿昀施以適當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㈡就附表編號3-5所示犯罪情節,根據原判決之記載:
⒈《編號3》梁宥華於107年3月1日10時至同日10時10分左右
,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所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0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⒉《編號4、5》梁宥華於107年3月14日午間,在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1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3時20分,自前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及保生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循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 晏芊 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保順路左轉仁愛路而行經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晏芊奷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瘀傷、左側小腿挫瘀傷等傷害。警察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9分測得梁宥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㈢上述3次酒後駕車,每次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都是在刑罰最
低標準值的2倍左右,都是騎機車,並不特別危險,然而在第3次《即附表編號4部分》卻發生了車禍,導致相對人受傷,顯然其酒後駕車被查獲後,還是一再地酒後駕車,為了避免釀成不可收拾的後果,應該讓被告受到重一點的處罰,不該於定執行刑時減輕太多,而就《編號2》的肇事逃逸罪,原判決已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最低刑6月,也不宜再減太多,因此本院決定就編號1、2部分定執行刑7月,就編號3-5部分定執行刑7月。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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