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肆捌公克、零點零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並於89年11月6日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另以90年度易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另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成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
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48、0.005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甲○○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89年1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0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尚未戒絕毒癮,另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2包,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驗後淨重0.148公克及0.005公克),分別有該中心99年7月2日檢驗報告共
2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結晶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