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1號、第4962號、第4963號、第4964號、第496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岳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所載【門號「0000000000」門號後,以0000000000門號綁定申請星城遊戲帳號「妳姐」、「恁哥」】,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後,以上開門號註冊為會員,遊戲帳號暱稱為「妳姐」、「恁哥」、「恁姐」】;附表編號2「繳費時間」欄之「03分許」,應更正為「01分許」;附表編號4「儲值帳號」欄①所載「恁哥」,應補充為「恁哥/妳姐」;證據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7所載「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反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以此獲取不法利益,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誠值非難;又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各次所得之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之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
告本案所犯均為詐欺得利之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近,手段均雷同,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本案所犯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共詐得新臺幣3萬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乃其本案犯行獲取之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人,復依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1號112年度偵字第4962號112年度偵字第4963號112年度偵字第4964號112年度偵字第4965號被告陳岳彬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彬意圖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前某日,向 蔣安琪 (所涉詐欺等案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蔣安琪名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門號後,以0000000000門號綁訂申請星城遊戲帳號「妳姐」、「恁哥」,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 楊芸禎蒯彥如馬璿恩楊婷卉林怡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超商以陳岳彬提供之繳費代碼進行繳費,後續上開楊芸禎等所繳費用即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附表所示陳岳彬使用之「妳姐」、「恁姐」、「恁哥」等遊戲帳號及以 廖崇瑋 (另為不起訴處分)手機門號申請之「0000000」遊戲帳號花用一空。嗣因楊芸禎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芸禎、蒯彥如、馬璿恩、楊婷卉、林怡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岳彬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楊芸禎、蒯彥如、馬璿恩、楊婷卉、林怡嫺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告訴人楊芸禎、蒯彥如、馬璿恩、楊婷卉、林怡嫺受騙而以被告提供之代碼繳費之事實。三證人即另案被告蔣安琪於偵查中之證述佐證被告向證人蔣安琪借用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四告訴人楊芸禎提供與「ZiQing」帳號之對話紀錄、全家超商付款條碼截圖、付款發票、代銷點數交易明細(交易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網銀公司遊戲帳號「妳姐」、「0000000」會員資料、儲值流向紀錄、0000000000基本資料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芸禎遭詐騙之事實。五告訴人蒯彥如提供與「陳岳」帳號之對話紀錄、全家超商付款條碼截圖、繳費證明聯照片、網銀公司遊戲帳號「恁哥」、「妳姐」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及兌換歷程紀錄、0000000000基本資料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蒯彥如遭詐騙之事實。六告訴人馬璿恩提供與「 李梓 」帳號之對話紀錄、全家超商付款電子發票、網銀公司遊戲帳號「恁姐」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及兌換歷程紀錄佐證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馬璿恩遭詐騙之事實。七告訴人楊婷卉提供與「 高芷瑩 」帳號之對話紀錄、全家超商繳費金額證明聯、電子發票明細、代銷點數交易明細(交易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網銀公司遊戲帳號「恁哥」、「妳姐」之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及兌換歷程紀錄、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佐證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楊婷卉遭詐騙之事實。八告訴人林怡嫺提供與「陳岳」帳號之對話紀錄、 萊爾富 超商付款使用證明(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發票、網銀公司遊戲帳號「妳姐」之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及兌換歷紀錄佐證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怡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5個詐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購買點數/繳費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儲值帳號01告訴人楊芸禎以臉書暱稱「ZiQing」帳號向告訴人楊芸禎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至超商以被告提供之代碼繳費111年12月3日18時37分①3000元②1000元③1000元①「妳姐」②「妳姐」③「0000000」02告訴人蒯彥如以臉書暱稱「陳岳」帳號向告訴人蒯彥如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至超商以被告提供之代碼繳費112年2月24日01時03分許①3000元②1000元①「恁哥」②「妳姐」03告訴人馬璿恩以臉書暱稱「李梓」帳號向告訴人馬璿恩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至超商以被告提供之代碼繳費112年3月29日23時37分5000元「恁姐」04告訴人楊婷卉以臉書暱稱「高芷瑩」帳號向告訴人楊婷卉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至超商以被告提供之代碼繳費112年2月28日10時21分①5000元②3000元①「恁哥」②「妳姐」05告訴人林怡嫺以臉書暱稱「陳岳」帳號向告訴人林怡嫺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至超商以被告提供之代碼繳費112年1月5日06時38分10000元「妳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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