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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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 律師
陳世偉 被告 柯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7,722元,及自民國104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8月23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月23日,核其性質係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至103年11月13日間係原告公司之大甲通訊處組長,負責招攬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服務保險客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擔任上開職務之機會,侵占保戶即訴外人 陳茱茵 等11人繳交予原告之保險費、保單貸款償還款,及偽造保戶簽名貸款等不法行為如下:(一)陳茱茵部分:其於96年間向原告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費每2年繳交1次,由被告代為收受保費。陳茱茵於103年9月23日,將保險費62,458元交予被告代繳,被告明知在收受上開款項後,原應儘速繳回原告公司,不得挪為他用,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挪用侵占入己,再於陳茱茵所持原告寄發之請款未成功再次扣款通知書上,簽署其姓名及蓋用印章註記「103.9.23收取」,以取信陳茱茵。(二) 李皇輝 、 闕美華 部分:該2人為夫妻關係。闕美華於103年9月30日及10月14日,將其與李皇輝之保單(保單號碼:AGB0000000、AGM0000000)向原告質借之保單貸款本息68,814元、75,422元交予被告,請被告交回原告公司,被告明知在收受上開款項後,原應儘速繳回原告公司,不得挪為他用,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挪用侵占入己。(三) 林俞妏 部分:其於102年12月3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局匯款1,603,908元至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請被告代為繳交其以3張保單(保單號碼:AYDB192410、A8BB621800、AJBB124850)向原告質借之保單貸款本息分別為358,510元、736,288元、509,110元。被告明知在收受上開款項後,原應儘速全數繳回原告公司,不得挪為他用,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繳回上開保單號碼A8BB621800、AJBB124850所質借之本息共1,245,398元,而將保單號碼AYDB192410質借之本息358,510元予以挪用侵占入己,其後被告僅於102年12月24日及103年5月2日再分別繳回2萬元及17,987元予原告。(四) 曾毓燕 部分:其於103年8月15日將其以保單(保單號碼:ARN0000000)向原告質借之保單貸款本息244,048元交予被告,被告明知在收受上開款項後,原應儘速繳回原告公司,不得挪為他用,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挪用侵占入己。(五) 柯德元 部分:其於10
0年間向原告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費每年繳交1次,均由被告代為收受保費。於102年間,柯德元將其第3年之保險費312,718元交予被告,被告明知在收受上開款項後,原應儘速繳回原告公司,不得挪為他用,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挪用侵占入己,並於未經柯德元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原告公司「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位偽造「柯德元」署押1枚,並在「變更繳法」欄位勾選「季繳」,再於103年1月16日將上開申請書持交予原告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依上開申請書將柯德元之繳費方式由年繳變更為季繳,足生損害原告對客戶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僅於103年2月24日、5月9日分別匯款82,045元、81,928元至原告公司帳戶後,即未再繳付。(六) 曾月嬌 部分:其分別於103年8月5日、8月27日,將其向原告投保之保單(保單號碼:AJMB220740、A7EB696290)所質借之保單貸款本息20萬元及30萬元交予被告,請被告交回原告公司,被告明知在收受上開款項後,原應儘速繳回原告公司,不得挪為他用,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挪用侵占入己。(七) 黃周芳蘭 部分:其於103年6月30日將其向原告投保之保單(保單號碼:AGD0000000)所質借之保單貸款本息143,450元交予被告,請被告交回原告公司,被告明知在收受上開款項後,原應儘速繳回原告公司,不得挪為他用,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挪用侵占入己。其後被告僅於103年7月18日、9月9日分別繳回34,728元、11,029元予原告。(八) 曾烈村 部分:其於99年間向原告投保2張保單(保單號碼A6AB164340、AGNB278060),並以其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保險費扣款帳戶。然被告竟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曾烈村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借款人(要保人)簽章」、「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等欄位,分別偽造「曾烈村」之署名,並持上開保險單借款借據持以向原告公司大甲通訊處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乃依上開保險單借款所載貸款金額51,000元、118,000元匯入曾烈村上開帳戶,足以生損害原告管理保單借款之正確性,被告再向曾烈村佯稱公司匯款錯誤,要求曾烈村將上開款項提領並交予被告。(九) 謝明峰 部分:其於103年8月間將其向原告投保之保單(保單號碼:AGF0000000)所質借之保單貸款本息41,019元交予被告,並收到壽險貸款利息收據,然告明知在收受上開款項後,原應儘速繳回原告公司,不得挪為他用,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挪用侵占入己,並向謝明峰諉稱可代為爭取降息,而收回上開收據。(十) 陳清火 部分:其於102年12月16日將其向原告投保之保單(保單號碼:ABPB027970)所質借之保單貸款本息517,740元(本金50萬元、利息17,740元),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予被告,然被告未予以入帳,而係於當日填報保戶單據遺失切結書繳回公司,並分別於103年5月2日、8月26日繳還本金27,877元、2萬元,將餘款452,123元侵占入己。而原告因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受有損害1,727,
72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理由均沒有意見,且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人事登錄查詢細項作業資料、陳茱茵等11人聲明書、媒體扣繳件(轉帳或信用卡)請款未成功再次扣款通知書、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保險單借款借據、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壽險貸款利息收據、貳次以後保險費收據、新光銀行存入憑條、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證明、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申訴書、和解書及支票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均不爭執,且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當屬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