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 蕭定原
之後補載「(於94年9月19日起僱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以一違反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之行為,同時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等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
失致死罪處斷。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法增列但書規定
,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一、㈡參照)
三、另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故發
生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被害人蕭定原之子乙
○○ 陳明 在卷(見95年5月5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甲○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參
照),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條第一款、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蔡宜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墬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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