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5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禎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至9時許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1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電梯口為警查獲,扣得毒品1包(毛重1.3公克、淨重1.2公克),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516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5161)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惟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並無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法定事由。而檢察官於收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後,雖曾於109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10日分別傳喚被告到庭訊問,並於傳票上分別註記「如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請攜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如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請攜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及最近之二吋照片2張到庭」等語,然該2次傳喚皆僅向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之居所送達,並未送達被告在臺中市太平區坪林路之戶籍地,且第2次送達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寄存送達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尚難認檢察官已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訊問被告,或給予被告對此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以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已難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又參以聲請意旨並未敘明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足認檢察官並未實質參酌法定要件及被告意見後為裁量,即逕認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應採取何種毒癮治療方式審酌本案具體情節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揆諸上述說明,自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瑕疵,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居所,臺北地檢署已就該址2次傳喚被告到庭,並於傳票中註記戒癮治療之事項,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未到庭,亦未為住居所變更之陳報,甚至於109年11月24日再度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是審酌上開各情,實無法排除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内再犯之可能性,故應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其區別在於有無以設施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協助戒癮,兩者干涉自由權之程度有別。職是,越缺乏家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越強者,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本件被告反覆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支持系統助其遠離毒品,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重大明顯瑕疵。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優先選擇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況原審僅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戶籍地為傳票送達即判斷檢察官未為合義務性之裁量,難認有據。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與立法之原意不符,顯非妥適而有前述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係限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設定住所與居所之自由權利,就訴訟程序之進行而言,祗要將訴訟文書送達於法院依法所指定限制住居之處所,即屬合法。被告不能以其事實上並未居住於該址或未受領該文書為由,據以主張法院送達文書不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又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是以,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
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卷【下稱毒偵1121卷】第15頁、第83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1121卷第4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121卷第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1121卷第10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係屬初犯,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109年6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之居所,有被告簽名捺印之士林地檢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足憑(見毒偵1121卷第87頁),嗣經士林地檢署以被告居所在臺北市中山區為由,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有士林地檢署偵六組主任檢察官109年7月30日簽(見毒偵1121卷第113至114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9月26日檢紀結109移22349字第1090000520號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卷【下稱毒偵3120卷】第3頁)在卷可參。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兩度向被告限制住居之居所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送達傳票傳喚被告,並皆註記「如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請攜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字句,被告仍未遵期到場陳述意見(見毒偵3120卷第11至13頁、第25至29頁)等情後,認無法排除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內再犯之可能性,故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尤其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後,確於109年11月24日再度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亦經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明,益徵與檢察官上開斟酌相合,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存有重大明顯瑕疵。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係初犯,有卷
存事證足稽,已如前述(見上述㈠),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違誤。至「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始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檢察官未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即聲
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以本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非選擇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並未說明理由,即係對被告應採取何種毒癮治療方式未經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瑕疵,故不能裁定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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