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緯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兒子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持模型槍以言語對告訴人恐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且告訴人於109年11月6日具狀表示不予追究本案(見109年度偵字第36048號卷第22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模型槍1支,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048號被告李俊緯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緯與 李美玉 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俊緯因口角爭執,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持模型槍1支與李美玉談話,並恫稱:「不然我現在拿槍把你射掉」、「誰敢來我就去開槍」等語,致李美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俊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三)側錄監視器光碟1張及恐嚇案譯文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為告訴人之子,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恐嚇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