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永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永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10
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再受刑人洪永騰所犯本案各罪,均經本院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先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洪永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罪,各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聲字第3874號、102年度聲字第3956號裁定,分別將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亦各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裁定書3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書附表編號3號確定判決之案號欄誤載為「102年度訴字第1492號」,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下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確定判決之案號,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表:受刑人洪永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①101年1月初某日│101年4月初某日│││②101年2月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1236至11241、11│年度偵字第11236至11241、11│││355、11378、13485、13770號│355、11378、13485、1377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14日│101年12月1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決確定│102年5月22日│102年5月2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之案件│││├────────┼─────────────┼─────────────┤││1.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經本│1.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70號│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70號││備註│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年7月確定。│││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3978號。│2年度執更字第3978號。│└────────┴─────────────┴─────────────┘┌────────┬─────────────┬─────────────┐│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本院10│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874號裁定更定│2年度聲字第3956號裁定更定│││其刑,而於102年10月21日確│其刑,而於102年12月10日確│││定)│定)│├────────┼─────────────┼─────────────┤│犯罪日期│101年4月27日或28日│101年5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1236至11241、11│年度偵字第8291號│││355、11378、13485、1377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102年度訴字第101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14日│102年8月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102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決確定│102年5月22日│102年9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之案件│││├────────┼─────────────┼─────────────┤││1.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經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70號│年度執更字第4062號││備註│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39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