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8樓
訴訟代理人  吳瑜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由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嘉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詎屆期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件為證單為證,堪信為
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固係其所簽發,
惟其亦係受害人,並於94年1月17日止付票據,並請求金龍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支票等語。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茲查:上開3紙支票係由被告簽發
交付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再由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交
付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
接前後手關係,自不得以其與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原因
關對抗原告,是其所辯上情,不得據為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
當理由。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另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並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華民  國96年5月2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6年5月22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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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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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YC0│乙○○│一萬元│ 誠泰銀 │94年│94年│
││125│││行蘆洲│03月│03月│
││130│││分行│10日│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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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YC0│乙○○│一萬元│誠泰銀│94年│94年│
││125│││行蘆洲│06月│06月│
││131│││分行│10日│10日│
├─┴───┼────┼─────┼───┼──┼──┤
│3│YC0│乙○○│一萬零五百│誠泰銀│94年│94年│
││125││元│行蘆洲│09月│09月│
││132│││分行│10日│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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