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5號
原告 彭曾秀娥
訴訟代理人 彭天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 萬蓓娣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原告係由訴訟代理人彭天來代理起訴,惟未提出委任書。又依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萬蓓娣、書記官李春松賠償狀」,未記載明確、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限期命原告具狀補正委任書、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亦因原告起訴具有上開程式欠缺,而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裁判費,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之裁判費且補繳該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