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度鑑字第1271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71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710號被付懲戒人 周吉村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彈劾人周吉村自87年2月
10日至97年5月27日先後擔任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土木課長、副處長,係屬受有俸給之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本應勗勉從公、潔身自愛,竟未嚴守分際,收取廠商賄賂共計44次,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6,509,449元,顯已罹刑章收受廠商不正利益,嚴重斲傷政府與公務人員形象,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事證明確,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暨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且被彈劾人上開違失行為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之事由,爰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三、查被付懲戒人周吉村上開違失事實(所收取之賄賂詳如附表所示),其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論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付懲戒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影本及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103年
1月2日刑八102台上5057字第1020000007號函附卷可稽。
四、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受法院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朱家惠附表:
┌──┬────┬───────┬──────┬───┐│編號│日期│明細│金額:新臺幣│申請人│├──┼────┼───────┼──────┼───┤│1│94.02.17│交際費│15,000元│ 林建宏 │├──┼────┼───────┼──────┼───┤│2│94.06.26│交際費│15,590元│林建宏│├──┼────┼───────┼──────┼───┤│3│94.09.21│交際費│18,000元│林建宏│├──┼────┼───────┼──────┼───┤│4│94.10.12│交際費│16,000元│林建宏│├──┼────┼───────┼──────┼───┤│5│94.12.08│交際費│14,000元│林建宏│├──┼────┼───────┼──────┼───┤│6│94.12.23│交際費│15,000元│林建宏│├──┼────┼───────┼──────┼───┤│7│95.04.06│交際費│9,000元│林建宏│├──┼────┼───────┼──────┼───┤│8│95.05.03│交際費│36,753元│林建宏│├──┼────┼───────┼──────┼───┤│9│95.05.19│交際費│16,605元│林建宏│├──┼────┼───────┼──────┼───┤│10│95.06.06│交際費│6,400元│林建宏│├──┼────┼───────┼──────┼───┤│11│95.06.22│交際費│9,000元│林建宏│├──┼────┼───────┼──────┼───┤│12│95.07.06│交際費│3,100元│林建宏│├──┼────┼───────┼──────┼───┤│13│95.10.03│交際費│5,800元│林建宏│├──┼────┼───────┼──────┼───┤│14│95.10.05│交際費│5,800元│林建宏│├──┼────┼───────┼──────┼───┤│15│95.10.31│交際費│3,600元│林建宏│├──┼────┼───────┼──────┼───┤│16│95.11.03│充電器-周│2,990元│ 洪美鈴 │├──┼────┼───────┼──────┼───┤│17│95.11.15│交際費-周│9,760元│林建宏│├──┼────┼───────┼──────┼───┤│18│95.11.24│交際費-周│6,000元│林建宏│├──┼────┼───────┼──────┼───┤│19│95.11.28│網球-周│1,620元│洪美鈴│├──┼────┼───────┼──────┼───┤│20│95.12.19│交際費-周│1,155元│ 高崇仁 │├──┼────┼───────┼──────┼───┤│21│96.02.02│交際費-周│13,600元│林建宏│├──┼────┼───────┼──────┼───┤│22│96.03.02│交際費-周│2,100元│林建宏│├──┼────┼───────┼──────┼───┤│23│96.03.07│交際費-周│7,164元│洪美鈴│├──┼────┼───────┼──────┼───┤│24│96.03.28│交際費- 周罰單 │6,710元│洪美鈴│├──┼────┼───────┼──────┼───┤│25│96.03.28│交際費-周│2,710元│林建宏│├──┼────┼───────┼──────┼───┤│26│96.04.02│交際費-周│26,554元│洪美鈴│├──┼────┼───────┼──────┼───┤│27│96.06.14│交際費-周│3,600元│林建宏│├──┼────┼───────┼──────┼───┤│28│96.07.19│交際費-周│6,210元│林建宏│├──┼────┼───────┼──────┼───┤│29│96.09.21│交際費-所得稅│26,334元│洪美鈴││││(原判決誤植為││││││交際費-周所得││││││稅)│││├──┼────┼───────┼──────┼───┤│30│96.10.03│交際費- 周喜 帖│10,400元│林建宏│├──┼────┼───────┼──────┼───┤│31│96.10.16│交際費- 周喜帖 │7,200元│林建宏│├──┼────┼───────┼──────┼───┤│32│96.11.15│交際費-周地價│9,718元│林建宏││││稅│││├──┼────┼───────┼──────┼───┤│33│96.11.30│交際費-周喜帖│9,000元│林建宏│├──┼────┼───────┼──────┼───┤│34│96.12.21│交際費- 周外勞 │17,476元│林建宏│├──┼────┼───────┼──────┼───┤│35│97.01.16│交際費- 周紅帖 │6,539元│林建宏│├──┼────┼───────┼──────┼───┤│36│97.02.14│交際費-周外勞│6,000元│林建宏│├──┼────┼───────┼──────┼───┤│37│97.02.14│交際費- 周油資 │3,620元│林建宏│├──┼────┼───────┼──────┼───┤│38│97.03.17│交際費-周油資│1,875元│林建宏│├──┼────┼───────┼──────┼───┤│39│97.03.19│交際費-周喜帖│9,600元│林建宏│├──┼────┼───────┼──────┼───┤│40│97.05.26│交際費-周房屋│90,214元│林建宏││││稅│││├──┼────┼───────┼──────┼───┤│41│97.05.28│交際費-周喜│36,262元│林建宏│├──┼────┼───────┼──────┼───┤│42│95.01.25│現金│1,000,000元│ 張慶隆 │││後1、2│││另行籌│││日│││措│├──┼────┼───────┼──────┼───┤│43│95.02.22│現金│1,000,000元│張慶隆│││後1、2│││另行籌│││日│││措│├──┼────┼───────┼──────┼───┤│44│95.03.15│現金│1,000,000元│張慶隆│││後1、2│││另行籌│││日(原判│││措│││決誤植為││││││95.03.10││││││後1、2││││││日)││││├──┼────┼───────┼──────┼───┤│45│95.03.30│現金│1,000,000元│張慶隆│││(原判決│││另行籌│││誤植為│││措│││95.03.26││││││)││││├──┼────┼───────┼──────┼───┤│46│95.04.10│現金│2,000,000元│張慶隆│││後1、2│││另行籌│││日│││措│└──┴────┴───────┴──────┴───┘(扣除編號16、19充電器2,990元,網球1,620元;共計6,509,4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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