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497號、第7688號被告蔡偉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2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688號卷第71頁)在卷可按,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CH/2007/7162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688號偵查卷第71頁)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