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啟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111年5月4日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95頁、第117至11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10年度偵字第16856號被告張誌元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啟東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元於民國110年2月2日21時2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HC-956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由中華路往大誠街方向行駛,途經公園路101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蔡啟東騎乘牌照號碼MVN-991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由中華路往大誠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蔡啟東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張誌元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蔡啟東與其機車人車分離後倒地,蔡啟東之機車往前撞擊 王棋暭 停在公園路101號附近之牌照號碼MPT-0867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棋暭之機車再衝撞 杜藤坤 、 黃招妹 擺設於路口之攤架、桌椅,之後反彈撞及在該處攤位選購商品之 陳嘉妤 。上述事故,致蔡啟東受有右側髖臼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陳嘉妤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啟東、陳嘉妤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誌元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往左邊換車道而與被告蔡啟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蔡啟東、陳嘉妤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蔡啟東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張誌元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陳嘉妤、蔡啟東均受傷之事實。3證人王棋暭、杜藤坤、黃招妹於警詢中之證述1.目睹本件車禍發生經過。2.被告2人均有過失之事實。4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⑤現場照片共31張1.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情狀。2.被告2人均有過失之事實。5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陳嘉妤受傷之事實。6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蔡啟東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誌元、蔡啟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5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