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告澳門中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立群 訴訟代理人 邵達愷 律師
廖嘉成 律師 蕭翊展 律師被告 周庭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肆佰伍拾捌萬零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叁仟玖佰叁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10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106年2月6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34頁),於106年2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下同)4,580,5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月2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5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95年起在創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意旅行社
)內經營「澳群簽證中心」,以澳群簽證中心名義在臺向旅客收取證件代辦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下稱台胞證)業務,並與其他辦理相同業務之同業將證件送交至訴外人 正杰 旅行社,正杰旅行社再統一將各委辦資料及證件以包裹運送至原告公司,而被告之業務代碼為「正杰(四)」。兩造間開始合作,由被告負責在臺灣招攬旅客辦理台胞證業務,收集旅客身份證件後交付伊之辦證人員向中國大陸有關單位辦理相關行政程序,並由伊先行墊付申請規費,待台胞證核發後,伊再將旅客之台胞證送交予被告,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並約定,被告應依每週辦證之數量,於當週給付伊報酬及代墊之辦證費用。惟被告時常藉故拖欠代墊費用,為免被告惡意欠款,伊委由訴外人台灣澳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澳中旅公司)自100年10月起雇用被告為員工,並提供其以招攬業務之傭金抵償債務之機會。而被告於訴外人台灣澳中旅公司就職期間,仍同時經營澳群簽證中心,並獨立以澳群簽證中心名義委託伊辦理台胞證,仍持續積欠本件代墊費用,伊本不欲再為被告辦理台胞證,被告為取得伊之信任,遂於100年12月28日提出債務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支票6張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紙,承諾分期償還當時累計達5,573,833元之債務。嗣後,被告拖欠還款情況並未改善,故兩造再於101年3月22日簽下確認債權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內容略以:「周庭:因個人因素於(西元)2006年起至2012年3月累積7,749,603元,…本人願以3期分期償還,若未能依約定按時償還,本人無條件接受及承擔應負之相關法律責任。…」。
㈡兩造於101年4月1日終止委任關係,伊不再向被告提供辦理
台胞證之服務。被告因無法繼續經營澳群簽證中心,再於101年9月4日協同其妻前往澳門商談還款事宜,兩造達成共識並簽名作成書面,內容略以:「被告及其妻 柯智芳 應至台灣澳中旅公司任職,以新招攬之辦證客戶之件數計算傭金,償還欠款:所有欠款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還清。」被告自101年3月13日至105年12月30日陸續還款,只要被告還款,伊就會開立收款證明交付被告,被告亦會在上開收款證明簽名後回傳原告,被告雖稱各項債權證明就欠款金額及日期無法相互吻合,惟隨被告陸續部分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本即會因其聲明承認及清償債務之進度而有不同之記載,金額不同係屬合理。又被告辯以長期受伊脅迫方簽署承認不屬於其應負之債務等情,亦屬無據,此觀被告與其妻同意至台灣澳中旅公司任職且長時間未離職可徵。是被告積欠自101年2月13日迄同年3月31日委託原告代辦台胞證所生之報酬及代墊款項,截至105年12月30日止,扣除已還款及以招攬業務之傭金扣抵債務後,尚積欠原告4,580,522元,為此依兩造之委任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5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伊原為訴外人創意旅行社之澳群簽證中心負責人,原告見伊
招攬辦理台胞證業務能力極佳,即與伊協議,由伊協助原告在臺灣設立子公司即100年3月成立之台灣澳中旅公司,由其擔任協理一職,而伊原先設立之澳群簽證中心亦於101年間與台灣澳中旅公司合併。伊協助台灣澳中旅公司在臺灣招攬台胞證業務後將招攬之案件,統一交由原告公司申請辦理,又台灣澳中旅公司在設立初期,為求積極拓展業務,不惜以低於成本價錢招攬業務,雖因此獲得許多業績,然亦產生嚴重虧損,而虧損均由其母公司即原告承擔,此為原告為求台灣澳中旅公司在臺拓展業務之策略。
㈡觀系爭確認書,並無簽署日期,內容是否為真,已有疑慮,
又縱屬實,上載內文為:「100年12月28日止,欠款金額:5,573,833元。」而原告所爭執之欠款為101年2月13日迄同年3月31日止,積欠4,580,522元,可徵上開時間及金錢均與系爭確認書迥異。又原告再稱系爭確認書上所載積欠金額已由伊分次清償完畢,故未於債務清償明細表羅列上開金額,惟按系爭確認書內容,於100年12月28日止,伊欠款金額為5,573,833元,相當於新臺幣2千多萬元,豈可能於債務清償明細表最初陳列日期即101年1月5日,短短7日之間(100年12月29日至101年1月4日)即全數清償,又如原告所述前述金額已全數清償,何以系爭文件內文再提及「(西元)2006年起至2012年3月累積7,749,603元…」,可徵原告主張顯有矛盾。
㈢伊簽署系爭文件,係因時任原告公司負責人 柯海帆 為求掩飾
低價競爭所造成的帳目赤字,營造公司有獲利之假象,以對公司股東交代,故強迫伊簽署系爭文件承認上開鉅額債務為伊所積欠。退萬步言,縱使認為本件原告請求之未收帳款存在,然伊於100年10月即為訴外人台灣澳中旅公司員工,原告所主張之未收帳款期間均為伊受僱於訴外人台灣澳中旅公司時期,故代辦台胞證之契約關係當存在於原告與台灣澳中旅公司之間,伊僅奉命行事,上開未收帳款自無由伊給付予原告之義務。綜上,原告請求伊給付報酬及代墊款,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澳群簽證中心,在臺向旅客收取證件代
辦台胞證業務,再委由原告辦理相關行政程序及墊付申請規費,迄今尚積欠101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款項港幣4,580,522元等情,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原告於審理中提出兩造間之債務清算表(本院卷第74至103
頁),其上並有被告本人親自之簽名。被告雖辯以時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柯海帆為求掩飾低價競爭所造成的帳目赤字,強迫伊簽署上開文件等語。依證人 柯海鳴 於審理中證稱:伊在澳門中國旅行社任職時,於2006年與被告合作時認識,被告與澳門中國旅行社有台胞證業務的往來,當時被告還沒有旅行社,應該是以澳群簽證中心靠行在旅行社,當時是送香港旅行社的業務,由正杰旅行社來送台胞證的郵包,他們就編代號給各家旅行社,透過編號來瞭解是哪一家旅行社送過來,被告是用正杰(四)的代號來送台胞證業務,包含領證及簽證的業務,2011年伊在台灣成立台灣澳中旅時,考慮到被告對台胞證業務比較熟,跟正杰旅行社也比較熟,跟處理這些郵包的快遞公司也比較熟,就延攬被告進來做台胞證送到澳門的快遞業務,當時台灣澳中旅沒有做台胞證業務,只是協助代理商的台胞證集中包裹送到澳門,被告進入台灣澳中旅後,澳群簽證中心還是繼續以正杰(四)的名義與澳門中國旅行社合作,被告進來台灣澳中旅就是一般員工進來的模式,被告剛開始進來時,他的台胞證業務是直接跟澳中旅繼續往來,被告的澳群簽證中心還沒結束,之後2012年3月31日結束澳群簽證中心時,被告跟被告太太正式進入台灣澳中旅成為員工,澳門中國旅行社與被告合作期間有定下一些合作的條件,每一週對帳,第二週會付款,被告一直沒有按照合約來做,但他對每一期的對帳都有簽名,被告2007年開始就已經在拖款,雖然拖欠款但一直都在合作,直到2012年3月31日為止,原證2是由澳門中國旅行社的財務發出的對帳單,由對口的業務負責人定期打出來直接寄到台灣澳中旅再轉給被告,被告簽完名後自己寄回澳門中國旅行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168頁反面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柯海鳴所述,被告於101年3月31日以前,仍以經營之澳群簽證中心與原告合作,委由原告代辦台胞證業務等情。
⒉另證人 蔡慧明 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約20多年,101年4月
伊跟台灣澳中旅簽訂雙方合作的協議,伊就跟被告是同事,直到105年12月31日伊和台灣澳中旅的合作協議結束,澳群簽證中心是被告開的,群簽證中心的客戶就是被告的個體戶,在2012年4月1日以前澳群簽證中心還在,4月1日前澳群簽證中心跟台灣澳中旅的關係是透過台灣澳中旅送件去給澳門,4月1日協議之後就是全部客戶帶到台灣澳中旅,關於澳群簽證中心的人員也一起帶到台灣澳中旅,伊跟被告同時都是負責簽證部的協理,被告負責開發工作,伊負責內部管理工作,大概101年3月底時有去澳門中國旅行社開會,開完會回來大概4月某日,被告找伊去公司附近的麵攤吃飯,被告向伊表示這次會議澳門中國旅行社要求他歸還欠的款項,並提出還款計畫,伊當時問被告說你就照澳中旅的條件歸還,被告說付不出來,所以伊才問他到底欠了多少錢、怎麼會還不出來,被告當時說大概超過500萬,伊就跟被告說500萬台幣並不多,可以規劃時間去還,後來被告才說是港幣,該次談話之後約兩天後,被告就放下公司的工作跑掉不來公司上班了,直到101年9、10月左右被告又回到公司,當時澳門中國旅行社就要求伊將被告每個月開發簽證的件數及種類做成報表,交給被告的太太柯智芳去跟澳中旅核對被告的實際開發成果,當時被告說要用開發獎金去歸還這筆債務,每個月月初澳中旅會寄一封信給伊,請伊轉交給被告,第一次寄來的時間約101年10、11月左右,因為寫伊的名字伊不知道就拆開,上面就是一些港幣數字,伊就問澳中旅這封信要作何用,澳中旅說就是要跟被告核對帳務,由被告簽名後,再隨郵包寄到澳門中國旅行社,所以從那之後每個月伊都會收到澳中旅寄來的信封,伊就沒拆開直接放在被告桌上,被告簽完名後會封起來原信封交給伊,伊再隨郵包寄回給澳中旅,原證2左上角有記載正杰(四)旅行社是指正杰旅行社,這是當時臺北的業者跟澳中旅做台胞證合作的業務,正杰旅行社是承攬這中間臺北到澳門的快遞工作,正杰旅行社就會給他們一個編號,藉由正杰編號的方式可以辨識是哪一家業者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至164頁正面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證人 劉鳳生 審理中證稱:100年2、3月至102年左右約兩年的時間與被告有業務往來,被告是在創意旅行社分公司澳群簽證中心,約4、5年前被告在澳群之後到臺灣澳門中國旅行社,被告在臺灣澳門中國旅行社負責開發部業務,澳群簽證中心被臺灣澳門中國旅行社合併,對外就是台灣澳中旅,印象中就是整個澳群簽證中心被澳中旅給併入,員工就伊所知是被告、柯智芳還有一位 品萱 ( 音同 )就變成台灣澳中旅的員工,被告在台灣澳門中國旅行社本來是經理,後來好像改協理,負責開發台胞證加簽或新領證的業務,被告為了拓展業務跟香港中國旅行社有業務上競爭關係,所以採取後退方式,退佣給下游業者,澳門中國旅行社在4、5年前還沒進來臺灣時,港中旅當時在台灣已經有20年時間,澳中旅就跟港中旅一樣採取退佣方式來增加市場佔有率,被告所為退佣削價競爭方式從澳群就開始,直到任職台灣澳中旅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144頁反面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以證人蔡慧明、劉鳳生之證詞,被告由其經營之澳群簽證中心與原告間有委託代辦台胞證業務關係,於101年4月1日澳群簽證中心併入台灣澳中旅公司前,即係獨立運作機構,直至101年4月1日澳群簽證中心併入台灣澳中旅公司後,澳群簽證中心即不再獨立對外營業,而於併入前積欠原告之費用,以被告任職台灣澳中旅公司之開發獎金收入以為清償,並由原告按期寄發清算表予被告,再由被告確認簽名後寄回等情。
⒊被告雖以原告負責人為求掩飾帳目赤字,強迫其簽立原證2
之債務清算表,但依證人蔡慧明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遭強迫之情事,且就其所稱掩飾帳目赤字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被告另抗辯兩造間屬承攬之法律關係,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而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原告負責業務僅係將被告送件資料遞交相關部門,對於台胞證之審核並無決定權限。依證人柯海鳴所稱:「(所以是台胞證辦好,你們才會跟他請款?如果沒辦好,你們會請款嗎?)沒辦好我們不會請款。」(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蔡慧明證稱:「(如果辦理過程中沒有辦法辦成,費用還要給付嗎?)基本上可以退費,除非是客人本身的問題,退費就是不收這筆費用。」(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就退費情形並未一概以未申辦完成作為收費之標準,故依上情,兩造間應屬委任之法律關係。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送達即106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港幣4,580,522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