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瀅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瀅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陳瀅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瀅清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瀅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26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582號被告陳瀅清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瀅清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機車專用道時,因天雨而暫停路旁並穿戴雨衣,其後欲自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案發時、地之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逕自起駛,適 巫家儀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機車專用道自陳瀅清所駕駛上開機車左後方向前行駛,閃避不及而擦撞其左後車牌致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頸部、右腕、右前臂及右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巫家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告訴人巫家儀之指述│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2│證人 林于菁 於偵訊中│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之證述│機車未打方向燈即起駛之事││││實││││2.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機││││車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上開時間、地點並無不能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意情形之事實│││表(一)、(二)、│2.告訴人所駕駛上開機車係撞│││照片11張│及被告所駕駛機車左後車身││││之事實│├──┼─────────┼─────────────┤│4│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告訴人巫家儀於101年9月13日│││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下午1時37分前往急診治療,│││處診斷證明書│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5│被告陳瀅清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機│││偵訊中之供述│車起步,未打方向燈,並為告││││訴人所駕駛機車撞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徐仕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雪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