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陸台、計算機叁台、簽注單壹佰貳拾張、帳單壹張及開獎號碼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多年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秩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上開傳真機6台、計算機3台、簽注單120張、帳單乙張及開獎號碼單乙張,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