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浩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浩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浩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業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自應予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錯誤,態度尚佳,及其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佐、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09號被告張浩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宇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三民街某KTV,飲用啤酒後,預見其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構成犯罪,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罪故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彰化縣員林鎮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建物前,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0.4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浩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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