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非訟代理人 蘇育德 相對人 謝世鴻 即 余月瓊 之繼承人相對人 詹余月珍 即 余陳春蘭 即余月瓊之繼承人相對人 余文卿 即余陳春蘭即余月瓊之繼承人相對人 余世龍 即余陳春蘭即余月瓊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余月瓊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9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1月8日起至140年1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被繼承人余月瓊於104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4年12月3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被繼承人余月瓊於107年6月17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謝世鴻及余陳春蘭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所有權,並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後第三人余陳春蘭於109年7月24日死亡,其對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又由其繼承人詹余月珍、余文卿及余世龍繼承取得,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已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被繼承人余月瓊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依前開說明,不影響聲請人權利。而前述借款已屆清償期,尚欠本金共875,6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書、還本付息明細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土地登記謄本3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司法事務官梁漢強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90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永康區永二段94724.1724分之1重測前:網寮段745-22地號002臺南市永康區永二段958512.561000分之52重測前:網寮段745地號003臺南市永康區永二段96452.01全部重測前:網寮段745-15地號附表(建物)︰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90號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主要建築一二三四合面主要陽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號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層層計位材料台位001475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41.9441.9441.9432.51158.33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31.81平方公尺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