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6年2月13日22時許起至隔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北市○○路○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凌晨零時55分許,駕駛其妻 方叔燕 所有,而為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回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2樓之居所。途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30公里處(臺北縣五股鄉路段)時,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欠佳,且駕駛過程超速行駛,有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攔下,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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