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法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董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116號聲請人 王銘仁 相對人財團法人國劇之家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憲法為維護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特在第22條明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可受保障,並於同法第23條臚列對於自由權利限制之要件,且須以訂定法律之方式,始得加以限制。職是,除有法律明文規定予以限制外(例如律師法第22條),人民應有權利不接受法院所命之職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1號裁定參照)。復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104年度法字第116號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距受選任迄今已近3年時間,相對人現有之董事及臨時董事仍未能依變更後之章程召開臨時董事大會,為管理機關並推展業務運作,相對人現為停頓之狀況,故聲請人擬退出臨時董事職務,爰聲請鈞院終止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一職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以104年度法字第116號裁定准予變更相對人之章程,並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聲請人並同意就任,此有本院104年度法字第116號裁定及聲請人民國104年8月8日就任聲明在卷可查。惟依首揭裁定意旨可知,縱經法院選任職務,除受選任者為律師身分而不得無正當理由辭任外,其他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復按經法院選任之臨時董事與法人之間法律關係應屬「委任」,除受選任、選派之人為律師,不得「任意」辭任外,其他人縱經選任、選派後,亦得消極不就任而不發生委任關係,或中途辭任以終止委任關係。是以,本件聲請人既不具律師身分,本無接受法院選任之義務,縱聲請人已就任臨時董事而與相對人發生委任關係,聲請人仍得隨時辭任,無庸經法院裁定予以解任,僅須以其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可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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