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88號聲請人 張家華 相對人 朱秀琴 關係人 張絹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朱秀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家華(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絹宜(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家華為相對人朱秀琴之長孫,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等疾病,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孫女張絹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鑑定人 林正修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所詢問題或答非所問、或不知如何回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02年1月25日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為高血壓、失智症,造成器質性腦病變,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反應,但是經常答非所問,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貿性腦病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媳婦 唐淑琴 、關係人張絹宜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