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薛東森 相對人 郭潘娥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存字第12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九十九年度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債券號碼:J0000000),准以同額之「一百年度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0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667,000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人曾提供99年度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000元1張(號碼:J0000000)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屆期,聲請人為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以同額之100年度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0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67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904號假扣押卷(內含96年度裁全字第420號卷)、98年度聲字第978號、99年度聲字第120號、99年度存字第1267號(含98年度存字第2718號、97年度存字第3094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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