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簡聲字第31號聲請人 陳榮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局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經查,聲請人係以「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地址,向相對人 陳木欉 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然依本院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所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址為「台中市○○區○○里○○巷00號」非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觀卷內資料聲請人亦未向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而為送達,且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已因遷移他處致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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