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陶璽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陶璽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處如附表所示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璽文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7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受刑人聲請,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爰審酌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罪數,及其罪名、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之異同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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