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韋綸於民國103年4月4日上午9時許,駕駛其父 黃瑞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199.3公里處(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竟疏於注意而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王翊 如駕駛並隨前車煞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1508-DZ號自小客車遭撞擊後復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 楊榮梓 駕駛並隨車煞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致1508-DZ號自用小客車乘客 廖上仁 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黃韋綸、 王翊如 均未受傷),1175-QF號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由 蘇建元 駕駛並隨前車煞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楊榮梓、蘇建元及車上其他乘客均未受傷)。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交通事故和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5至8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