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79號聲請人 凌紫蘭 相對人 凌周蓉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凌周蓉謀(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凌紫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凌麗麗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凌紫蘭(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經診斷患有老年期癡呆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三女凌麗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
斷證明書為證。本院於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其年齡、育有幾名子女、現任總統為何人及簡易減法等問題,尚能正確回答。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有中度障礙,失智症(合併兩側硬腦膜下積水)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中度障礙程度。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其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亦有中度障礙。相對人因受腦部疾病致使其認知功能有中度障礙(主要是在理解及行為判斷力、記憶力),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尚可自理,其他身邊複雜事務處理獨力執行時,易受理解及行為判斷力、記憶力之中度障礙影響,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相對人有中度失智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且會持續退化,目前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查,聲請人、關係人凌麗麗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三女,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聲請人、關係人凌麗麗分別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子女 凌娟娟 拒絕參與親屬團體會議、凌受益有精神分裂症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凌麗麗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凌麗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凌紫蘭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凌麗麗,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