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 許美麗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被告 呂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元,及自如附表所載利息記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曾為夫妻並育有三名子女,即 呂函霓 、 呂文琪 、 呂文君 ,嗣於民國89年9月25日兩造協議離婚,於協議書中第一條第(三)項被告承諾「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月兩萬元以上於(予)女方(即原告)給小孩生活費。‧‧‧於89年11月前開始付款。」詎料,被告自離婚後均未依約履行前揭費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89年11月起至民國99年9月止共119期之生活費,以每期二萬元計,共238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民國89年11月起至民國99年9月止共119期之生活費,以每期二萬元計,共238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雖原告另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定期給付涉訟」類型之情形,依同法第389條第l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l項第3款係規定,「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並非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自無該條之適用;加以原告並未於訴之聲明中請求,而係主張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本院毋庸就此部分為駁回,附此說明。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