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099號原告 吳宇森 被告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錦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於112年7月月10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661號裁定駁回,112年7月17日送達原告,112年8月29日確定等情,亦有駁回救助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661號卷)。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怡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