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仁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張秀好 所有、」以下補充「 賴廣耀 所使用」、第4行「本案機車」以下補充「,已發還張秀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本院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行竊,不勞而獲,又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測得之酒精濃度、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87號

  被   告 楊俊仁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內,見張秀好所有、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徒手轉動鑰匙發動引擎,竊取本案機車得逞,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二、楊俊仁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市○○區○○路00號之頂好Wellcome超市三民店,飲用330ml之金牌啤酒3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酒精尚未退散,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至翌(19)日0時29時間不詳時間,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並於113年8月19日0時30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89號1樓之統一超商蘆民門市前。嗣於113年8月19日0時43分許,因民眾報警反應楊俊仁渾身酒氣尾隨其等進入上址超商,遭民眾上前詢問後又對民眾大聲叫囂等情事,員警到場後發現楊俊仁身上有酒味,且正欲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遂上前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俊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法,竊得本案機車並騎乘該車離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張秀好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之男友於113年8月16日21時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巷弄內,一時疏忽未將機車鑰匙拔下,嗣於113年8月18日19時許,發覺本案機車遭竊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機車查獲照片10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3張、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暨畫面截圖4張、本案機車之行車軌跡畫面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全部犯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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