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廷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733、8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廷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廷憲於偵查中自白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諱【見99年度毒偵字第873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背面、18頁、99年
度偵字第898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周廷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7日釋放出所。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簡字第96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月16日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99年9月28日夜間某時,在停放在(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某「好樂迪」附近路上其承租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二)復於99年10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朋友住處,以相同方式,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於99年10月14日下午2時51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許清順 於警詢或偵查中坦認不諱且前後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3背面、18頁、偵卷二第14頁)。
(二)被告分別於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查獲後;於99年10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分別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A0000000、T0000000),均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採證同意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9年10月20日;報告編號:
UL/2010/A0224);(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9年11月
3日;報告編號:UL/2010/A0562)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5-7頁;偵卷二第6、5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上揭扣案物品可稽,顯見被告分別於偵查中所述之於99年9月28日夜間某時及於99年10月14日上午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1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不同時地所示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係均犯意各別,施用方式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受觀察勒戒執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期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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