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
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捌
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六點七六五點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
餘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就讀淡水工商管理學院時,邀
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12月30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47,450元,於88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48
,893元,另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9月13日向原
告借款58,343元,於89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8,343元,借
款共計4筆,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13,029元,約定應於
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每滿一個月
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
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丁○○於自9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丁○○迄今尚欠本金96,343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丙○
○、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丁○○
另尚欠本金116,68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
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請求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
貸款放款借據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為證。被告丁○
○、丙○○、戊○○己均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陳述或抗辯,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丙○○、戊○○連帶給付借款96,343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丁○○、戊○○連帶給
付借款116,68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